文章简介:采暖通风设计规范(7)
第三节 隔热降温
第4.3.1条 工人在较长时间内直接受到辐射热影响的工作地点,当其辐射照度在350W/m
2[300kcal/(m
2?h)]以上时,应采取隔热措施,受辐射热影响较大的工作室应隔热。
第4.3.2条 经常受辐射热影响的工用地点,应根据工艺,供水和室内气象等条件,分别采用水幕、隔热水箱或隔热屏等隔热设施。
第4.3.3条 工人经常停留的高温地面或靠近的高温壁板,其表面平均温度不应高于40°C。
注:当采用串水地板或隔热水箱时,其排水温度不宜高于45°C。
第4.3.4条 较长时间操作的工作地点,当其温度达不到卫生要求或辐射照度大于350W/m
2时,应设置局部送风。
第4.3.5条 当采用不带喷雾的轴流式通风机进行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轻作业 2~4m/s
中作业 3~5m/s
重作业 5~7m/s
第4.3.6条 当采用喷雾风扇进行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风速应采用3~5m/s,雾滴直径应小于100μm。
注:喷雾风扇只适用于温度高于35°,辐射照度大于1400W/m
2[1200kcal/(m
2?h)],且工艺不忌细小雾滴的中、重作业的工作地点。
第4.3.7条 设置系统式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温度和平均风速,应按表4.3.7采用。 工作地点的温度和平均风速 表4.3.7 辐射照度
W/m2[kcal/(m2?h)] |
冬 季 |
夏 季 |
温度(℃) |
风速(m/s) |
温度(℃) |
风速(m/s) |
<350(300) |
20~25 |
1~2 |
26~31 |
1.5~3 |
700(600) |
20~25 |
1~3 |
26~30 |
2~4 |
1400(1200) |
18~22 |
2~3 |
25~29 |
3~5 |
2100(1800) |
18~22 |
3~4 |
24~28 |
4~6 |
注:(1)轻作业时,温度宜采用表中较高值,风速宜采用较低值,重作业时,温度宜采用较低
值;风速宜采用较高值;中作业时其数据可按插入法确定。
(2)对于炎热地区,表中夏季工作地点的温度,可提高2°C。
(3)当局部送风系统的空气需要冷却成加热处理时,其室外计算参数,夏季应采用通风室外
计算温度及相对湿度;冬季应采用采暖室外计算温度。
第4.3.8条 系统式局部送风,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有害物质吹向人体;
二、送风气流宜从人体的前侧上方倾斜吹到头、颈和胸部,必要时亦可以从上向下垂直送风;
三、送到人体上的有效气流宽度,宜采用0.6m;
四、当工人活动范围较大时,宜采用旋转送风口。
第4.3.9条 系统式局部送风,应按本规范附录十计算。
第4.3.10条 特殊高温的工作地点,如轧钢厂钳式吊车司机室、均热炉揭盖机室和轧钢机操纵室
等,应采取密闭、隔热措施,并采用冷风机组或空气调节机组降温。
第4.3.11条 在特殊高温作业地带的附近,应设置工人休息室,夏季休息室的温度,宜采用26~30°C。
第4.3.12条 有条件时,降温用的送风系统可采用地道风。
第4.3.13条 累年最热月平均不能满足卫生要求时,可设置吊扇。
吊扇的台数,可按不同规格的吊扇所提供的服务面积相应为15~25m2确定。
吊扇叶片距地面不应小于2.3m,距顶棚不应小于0.25D(D为吊扇叶片外缘直径)。吊扇应布置在其所服务区域的中心。
注:本条的"公共建筑",系指经常或定期有大量人员停留的建筑物,如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和交通电类建筑等。
第四节 机械通风
第4.4.1条 设置机械通风的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中要求清洁的房间,当其周围环境较差时,室内应保持正压;室内的有害气体和粉尘有可能污染相邻房间时,室内应保持负正。
第4.4.2条 设置集中采用且有排风的建筑物,应考虑自然补风(包括利用相邻房间的清洁空气)的可能性。当自然补风达不到室内卫生条件、生产要求或技术经济不合理时,宜设置机械送风系统。
注:(1)每班运行不足2h的局部排风系统,条件许可时,可不用机械送风补偿所排出的风量。
(2)选择机械送风系统的空气加热器时,室外计算参数宜采用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当其用于
补偿消除余热、余温的全面排风的耗热能量时,可采用冬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
第4.4.3条 机械送风系统(包括与热风采暖合并的系统)的送风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散热或同时放散热、温和有害气体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当采用上部或上下部同时
全面排风,宜送至作业地带;
二、 放散粉尘或密度比空气大的气体和蒸汽,而不同时放散热的生产厂房及建筑物,当从下
部地带排风时,宜送至上部地带;
三、当固定工作地点靠近有害物质放散源,且不可能安装有效的局面排风装置时,应直接向工
作地点送风。
第4.4.4条 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设在室外空气较洁净的地点;
注:进风口处室外空气的有害物含量,不应大于室内作业地带最高容许深度的30%。
二、尽量设在排风口的上风侧且应低于排风口;
三、 进风口的底部距室外地坪,不宜低于2m,当布置在绿化地带时,不宜低于1m;
四、降温用的进风口,宜设在建筑物的背阴处。
第4.4.5条 设置局部排风罩时、应尽量采用密闭罩,当不能采用密闭罩时,根据生产条件和技术经济比较,可分别采用伞形罩、侧吸罩、吹吸式排风罩或槽边排风罩。
第4.4.6条 同时放散热、蒸汽和有害气体,或仅放散密度比空气小的有害气体的生产厂房,除设局部排风外,宜在上部地带进行自然或机械的全面排风,其排风量不宜小于每小时1次换气。
注: 房间高度大于6m时,排风量可按每m2地面面积6m2/h计算。
第4.4.7条 当采用全面通风消除余热、余湿或其他有害物质时,应分别从室内温度高、含湿量或有害物质浓度最大的区域排风,并且其风量分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有害气体和蒸汽密度比空气小,或在相反情况下会形成稳定的上升气流时,宜从房间上
部地带排出所需风量的三分之二,从下部地带排三分之一;
二、 当有害气体和蒸汽密度比空气大时,且不会形成稳定的上升气流时,宜从房间上部地带
排出所需风量的三分之一,从下部地带排出三分之二。
注:(1)从房间上部地带排出的风量,不应小于每小时1次换气。
(2)当排出有爆炸危险的气体和蒸气时,吸风口上缘距顶棚不应大于0.4m。
(3)从房间下部地带排出的风量,包括距地面2m以内的局部排风量。
第4.4.8条 含有剧毒物质或难闻气味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所排出的气体,应排至建筑物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以上。
注:在符合本规范第4.1.2条要求的条件下,可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 4.4.9条 可能突然放散大量有害气体或有爆炸危险气体的生产厂房,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
事故排风的风量,应根据工艺设计所提供的资料通过计算确定。当工艺设计不能提供有关计算资料时,应按每小时不小于房间全部容积的8次换气量确定。
事故排风宜由经常使用的排风系统和事故排风的排风系统共同保证,但必须在发生事故时,提供足够的排风量。
第4.4.10条 事故排风和通风机,应分别在室内、外便 于操作的地点开关,其供电系统的可靠性等级,应由工艺设计确定,并应符合国家现行《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要
求。
第4.4.11条 事故排风的吸风口,应设在有害气体或爆炸危险物质散发量可能最大的地点。
当发生事故向室内放散密度比空气大的气体和蒸气时,吸风口应设在地面以上0.3~1.0m处;放散密度比空气小的气体和蒸汽时,吸风口应设地带,且对于可燃气体和蒸汽,吸风口应尽量紧贴顶棚布
置,其上缘距顶棚不得大于0.4m。
第4.4.12条 事故排风的排风口,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事故排风 的排风
口,应高于20m范围内最高建筑物的屋面3m以上,当其与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水平距离小于20m时,尚应高于进风口6m以上。
注:当排放的空气中含有可燃气体和蒸汽时,事故通风系统的排风口,距发火源不应小于
30m。
第4.4.13条 设计事故排风时,在符合本规范第4.4.9条至第4.4.12条要求的情况下,可在外墙或外窗上设置轴流式通风机向室外排风,但应用取防止气流短路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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