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简介:采暖通风设计规范(2)
第三节 夏季太阳辐射照度
第2.3.1条 夏季太阳辐射照度,应根据当地的地理纬度、大气透明度和大气压力,按7月21日的太阳赤纬计算确定。
第2.3.2条 建筑物各朝向垂直面与水平面的太阳总辐射照度,可按本规范附录四采用。
第2.3.3条 透过建筑物各朝向垂直面与水平面标准窗玻璃的太阳直接辐射照度,可按本规范附录五采用。
第2.3.4条 应用本规范附录四和附录五时,当地的大气透明度等级。应根据本规范附录六及夏季大气压力,按表2.3.4确定。 大气透明度等级 表 2.3.4
附录六标定的透明 度等级
|
下列大气压力(hPa)(mbar)时的透明度等级 |
650 |
700 |
750 |
800 |
850 |
900 |
950 |
1000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1 |
2 |
1 |
1 |
1 |
1 |
1 |
2 |
2 |
2 |
3 |
1 |
2 |
2 |
2 |
2 |
3 |
3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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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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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采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1条 设置集中采暖的公共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当其位于严寒地区或寒冷地区,且在非工作时间或中断使用的时间内,室内温度必须保持在0°C以上,而利用房间蓄热量不能满足要求
时,应按5°C设置值班采暖。
注:当工艺或使用条件有特殊要求时,可根据需要另行确定值班采暖所需维持的室内温度。
第3.1.2条 设置集中采暖的生产厂房,如工艺对室内温度无特殊要求,且每名工人占用的建筑面积超过1000m2时,不宜设置全面采暖,但应在固定工作地点设置局部采暖。当工作地点不固定时,应设置取暖室。
第3.1.3条 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其围护结构的传热阻,应根据技术经济比较确定,且符合国家有关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3.1.4条 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应按下式确定:
Ro?min=a(tn-tw)/Δtyαn ( 3.1.4-1)
或 Ro?min=a(tn-tw)Rn /Δty (3.1.4-2)
式中:Ro?min ---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m2?°C/W)(m2?h?°C/kcal);
tn---冬季室内计算温度(°C)。按本规范第2.1.1条和3.2.4条采用;
tw---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C),按本规范第3.1.5条采用;
a---围护结构温差修正系数, 按表3.1.4-1采用;
温 差 修 正 系 数 表3.1.4-1
围护结构特征 |
a |
外墙、屋顶、地面及室外相通的楼板等 |
1.00 |
闷顶与室外空气相通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等 |
0.90 |
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有窗时 |
0.75 |
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无窗且位于室外地坪以上时 |
0.60 |
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无窗且位于室外地坪以下时 |
0.40 |
与有外门窗的非采暖房间相邻的隔墙 |
0.70 |
与列外门窗的非采暖房间相邻的隔墙 |
0.40 |
伸缩缝缩、沉降缝墙 |
0.30 |
防震缝墙 |
0.70 |
Δty ---冬季室内计算温度与围护结构内表面温度的允许温差(°C),按表3.1.4-2采用;
αn---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系数[W/(m2?°C)][kcal/(m2?h?°C)],按表3.1.4-3采用;
Rn---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阻(m2?°C/W),按表3.1.4-3采用。
注:(1)本条不适用于窗、阳台门和天窗。
(2)砖石墙体的传热阻,可比式(3.1.4-1~2)的计算结果小5%。
(3)外门(阳台门除外)的最小传热阻,不应小于按采暖室外计算温度所确 定的外墙最小传
热阻的60%。
(4)当相邻房间的温差大于10°C时,内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亦应通过计算确定。
(5)当居住建筑、医院及幼儿园等建筑物采用轻型结构时,其外墙最小传热阻,尚应符合国
家现行《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的要求。
允许温差Δty值(°C) 表3.1.4-2
建筑及房间类别 |
外墙 |
屋顶 |
居住建筑、医院和幼儿园等 |
6.0 |
4.0 |
办公建筑、学校和门诊等 |
6.0 |
4.5 |
公共建筑(上述指明者除外)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潮湿的房间除外) |
7.0 |
5.5 |
室内空气干燥的生产厂房 |
10.0 |
8.0 |
室内空气潮湿正常的生产厂房 |
8.0 |
7.0 |
室内空气潮湿的公共建筑、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 当不允许墙和顶棚内表面结露时 当仅不允许顶棚内表面结露时 |
|
|
tn-tl |
0.8(tn-tl) |
7.0 |
0.9(tn-tl) |
室内空气潮湿且具有腐蚀性介质的生产厂房 |
tn-tl |
tn-tl |
室内散热量大于23W/m3,且计算相对温度不大于50%的生产厂房 |
12.0 |
12.0 |
注:(1)室内空气干湿温度的区分,应根据室内温度和相对湿度按表3.1.4-4确定。
(2)与室外空气相通的楼板和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其允许温差Δty值,可采用
2.5oC。
(3)表中 tn---同式(3.1.4-1~2)
tl---在室内计算温度和相对温度状况下的露点温度(℃)。
换热系数和换热阻值 表3.1.4-3
围护结构内表面特征 |
an W/(m2?℃) [kcal/(m2?h?℃)] |
Rn (m2?℃)/W (m2?h?℃)/kcal |
墙、地面、表面平整或有肋状突出物的顶棚,当h/s≤0.3时 |
8.7(7.5) |
0.115(0.133) |
有肋状突出物的顶棚,当h/s<0.3时 |
7.6(6.5) |
0.132(0.154) |
注:表中 h-肋高(m);
s-肋间净距(m)。
室内干温程度的区分 表3.1.4-4
类别
|
温度(℃) |
≤12 |
13~24 |
>24 |
相对湿度(%) |
干燥 |
≤60 |
≤50 |
≤40 |
正常 |
61~75 |
51~60 |
41~50 |
较温 |
>75 |
61~75 |
51~60 |
潮湿 |
- |
>75 |
>50 |
第3.1.5条 确定围护结构最小传热阻时,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tw,应根据围护结构热惰性指标D值,按表3.1.5采用。
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 表3.1.5
围护结构类型 |
热惰性指标 |
tw的取值(℃) |
Ⅰ |
>6.0 |
tw=twn |
Ⅱ |
4.1~6.0 |
tw=0.6twn+0.4tp?min |
Ⅲ |
1.6~4.0 |
tw=0.3twn+0.7tp?min |
Ⅳ |
≤1.5 |
tw=tp?min |
注:(1)表中twn和tp?min---分别为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和累年最低日平均温度(℃),按本
规范附录-采用。
(2)D≤4的实心砖墙,计算温度tw,应按Ⅱ型围护结构取值。
第3.1.6条 围护结构的传热阻,应按下式计算:
Ro=1/an+Rj+1/aw (3.1.6-1)
或 Ro=Rn+Rj+Rw (3.1.6-2)
式中:Ro---围护结构的传热阻(m2?℃/W);
an,Rn---同式(3.1.4-1~2);
aw ---围护结构外表面换热系数[W/(m2?℃)],按表3.16采用;
Rw---围护结构外表面换热系数(m2?℃/W),按表3.16采用;
Rj---围护结构本体(包括单层或多层结构材料层及封闭的空气间层)的热阻
(m2?℃/W)。
换热系数和换热阻值 表3.1.6
围护结构内表面特征 |
aw W/(m2?℃) [kcal/(m2h?℃)] |
Rw (m2?℃)/W (m2?h?℃/kcal) |
外墙和屋顶 |
23(20) |
0.04(0.05) |
与室外空气相通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 |
17(15) |
0.06(0.07) |
闷顶和外墙上有窗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 |
12(10) |
0.08(0.10) |
外墙上无窗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 |
6(5) |
0.17(0.20) |
第3.1.7条 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其玻璃外窗、阳台门和天窗的层数,可按表3.1.7采用。
窗、阳台门和天窗层数 表3.1.7
建筑物及房间类别 |
室内外温度(℃)
|
层数 |
外窗 |
阳台门 |
天窗 |
建筑物及房间类别 民用建筑(潮湿的公共建筑除外) |
<33 ≥33 |
单层 双层 |
单层 双层 |
- - |
干燥或正常湿度状况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 |
<36 ≥36 |
单层 双层 |
- - |
单层 单层 |
潮湿的公共建筑、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 |
<31 ≥31 |
单层 双层 |
- - |
单层 单层 |
散热量大于23W/m3,且室内计算相对湿度不大于50%的生产厂房 |
不限 |
单层 |
-
|
单层 |
注:(1)表中所列的室内外温差,系指冬季内计算温度和采暖室外计算温度之差。
(2)高级民用建筑,以及其他经技术经济比较设置双层窗合理的建筑物,可不受本条规
定的限制。
第3.1.8条 设置全采暖的建筑物,在满足采光要求的提前下 其开窗面积应尽量减小。
注:民用建筑的窗墙面积比,应按国家现行的《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执行。
第3.1.9条 集中采暖系统的热媒,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供热情况和当地气候特点等条件,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并应按下列规定选择:
一、民用建筑应采用热水作热媒;
二、 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当厂区只有采暖用热或以采暖用热不主时,宜采用高温水作热
媒;当厂区供热以工艺用蒸汽为主,在不违反卫生、技术和节能要求的条件,可采用蒸汽作热媒。
注:(1)利用余热或天然热源采暖时,采暖热媒及其参数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2)辐射采暖的热媒,应符合本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
第3.1.10条 散热器采暖系统的热媒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级居住建筑、办公建筑和医辽卫生及托幼建筑等,热水温度宜采用95°C;其他民用建
筑,热水温度不应高于130°C;
二、放散棉、毛纤维和木屑等有机物质的生产厂房,热水温度不应高于130°C,蒸汽温度不应
高于110°C;
三、放散可燃气体、蒸气或粉尘的生产厂房,热媒温度不应高于上述物质自燃点的80%,且热
水温度不应高于130°C,蒸汽温度不应高于110°C。
注:有根据时,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责任编辑:JJSKT